在闵行开发区摸爬滚打这十三年,经手过的企业注册、变更、并购案子没有一千也有八百了,从最初那个刚毕业、对着《公司法》条文死记硬背的愣头青,到现在被园区里大大小小老板尊称一声“老师傅”,我算是看透了这商海沉浮里的不少门道。经常有来我们闵行开发区落户的企业家,拿着一份写得天花乱坠的公司章程找到我,满脸自信地认为只要章程里写了,这就是他们的“圣旨”,公司内部的一切事务都能以此为准。说实话,这种想法真的很危险。公司章程虽然被誉为公司的“宪法”,赋予了股东们高度的自治权,但这自由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就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旦章程条款踩了法律的红线,不仅那条款自始无效,还可能给企业埋下巨大的合规。今天,我就结合咱们闵行开发区企业的实际案例,跟大家深聊一下当公司章程与法律发生抵触时,我们该如何识别、应对以及解决。
效力层级与强制底线
咱们得把一个最基本的概念理清楚,那就是法律效力层级的铁律。很多初创团队或者从外地迁入咱们闵行开发区的企业,特别喜欢在章程里搞一些“土规定”,比如规定“股东一旦离职,必须强制退股”或者“不管公司盈利与否,大股东每年必须拿固定回款”。在他们看来,这是白纸黑字的内部契约,谁都管不着。但实际上,《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包含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这些是任何公司章程都不得触碰的高压线。一旦章程条款与这些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无论股东们当时签得多么开心,条款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
这就好比咱们盖楼,公司章程是室内装修,想怎么隔断、刷什么颜色,只要不倒都行;但《公司法》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承重墙,谁敢动谁就是危房。在我多年的招商工作中,见过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以前有家企业为了融资方便,在章程里写了一句“公司为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仅需董事长签字即可”,完全绕开了股东会决议程序。这在法律上是绝对行不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章程这种内部规定直接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要求,不仅该条款无效,如果因为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受损,签字的负责人还得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更深一层来看,这种抵触往往会在企业最脆弱的时候爆发。比如说,当公司经营不善面临清算时,如果章程里约定了“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而《公司法》规定的是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这看似没冲突,但如果章程规定“优先归还某特定股东本金后剩余财产才分配”,这就可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在闵行开发区,我们一直强调合规经营,就是要让大家明白,法律底线是不可逾越的。任何试图通过章程约定来突破法律限制的行为,最终都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我们在审核企业材料时,一旦发现这种“硬伤”,都会第一时间指出来,建议企业赶紧修改,免得日后在工商备案或者融资尽调时被卡脖子。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知情权、董监高责任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更加细化。很多企业沿用的是几年前的章程模板,里面很多条款现在已经“违法”了。比如旧章程里可能限制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但新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力度空前,这种限制性条款极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作为企业管理者,千万别觉得章程定好了就能管几十年,得时不时拿出来,对照最新的法律法规“体检”一下,看看有没有这种与法律底线相抵触的地方。
内部协议与外部公示
这是一个非常微妙且容易让人踩坑的领域。在闵行开发区的实际运营中,我见过太多股东之间签了一份《股东协议》或者《补充协议》,里面的约定跟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完全是两码事。比如,章程里写的是“同股同权”,但私底下的协议里却约定了“某股东虽然只占10%股份,但拥有60%的表决权”或者是“一票否决权”。这种做法在私募股权投资(PE/VC)圈子里很常见,大家称之为“抽屉协议”。这时候问题就来了:当章程与法律不抵触,但与私下协议不一致时,该怎么处理?
这里面的核心逻辑在于区分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公司章程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公示的,具有对外公信力,主要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善意第三人。而股东之间的私下协议,原则上只在签约的股东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章程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它与股东协议不一致,对外(比如面对债权人、交易对手)还是要以章程为准。但在股东内部,如果私下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是有效的,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协议来追责。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投资机构在投资时,会要求把核心条款(如优先清算权、反稀释权)写进章程,因为只有这样才具有最强的对抗效力。
我印象特别深的是前年接待的一家从事新材料研发的科技公司。这家公司有两个创始股东,A和B。A出钱占股80%,B出技术占股20%。为了留住B,A和B签了一份协议,约定B虽然只占20%,但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由B同意。在工商备案的章程里,依然是标准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重大决议”。后来公司发展好了,A想引入新的投资人稀释B的股权,B拿出了那份私下协议阻挠,闹到了法院。最终,法院的判决很有意思:法院认为,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那份私下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A和B之间应当遵守该协议,A不能单方面在股东会上强行通过引入投资人的决议;针对外部的新投资人,如果他们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且是基于对备案章程的信任进行的投资,那么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可能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个案子给我们的启示是:内外不一致风险极大,千万不要以为私下签了协议就万事大吉,关键条款必须“入章”,才能真正做到安枕无忧。
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我们通常会建议企业进行章程的个性化设计。闵行开发区鼓励企业创新治理结构,只要不违反法律,我们支持企业在章程中对表决权、分红权进行差异化安排。比如,可以依法设计“AB股”制度(同股不同权),将这种特殊的权利安排直接写进章程并备案,这样既有了对外公示的效力,又避免了私下协议的法律风险。有些企业为了省事或者保密,不愿意把特殊条款写进章程,结果在后续的融资、上市过程中遇到了巨大的合规障碍,这种教训实在是太深刻了。我的建议是:能阳光化的就不要藏在抽屉里,通过合法的章程设计来平衡各方利益,才是正道。
董监高任职与罢免
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职权行使以及罢免程序,也是公司章程容易与法律发生“擦枪走火”的重灾区。在闵行开发区,有不少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他们习惯了母国的法律思维,经常会在章程中设定一些对于董事罢免的极其严苛的限制。比如,我之前遇到一家德资企业,他们在章程里规定:“股东不得无理由罢免董事,除非董事存在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这在德国法律体系下或许没问题,但在中国现行的法律环境下,这就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有权任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而且这种权利通常是一种法定权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无理由不得罢免”,这实际上是在限制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这是因为,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应拥有随时解除委托的权利(在没有正当理由解除时,董事可能有权要求赔偿,但这并不影响罢免决议的效力)。如果章程强行规定必须要有“理由”才能罢免,这就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僵局,尤其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时,想赶走一个不听话的董事却于法无据,这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是毁灭性的打击。
还有一个常见的问题涉及到实际受益人和任职资格的规避。有些企业为了规避某些法律限制(比如公务员不得经商),或者为了隐匿资产,会找名义上的“傀儡”董事,而实际控制人躲在幕后操作。如果章程里明文规定某些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担任董事,或者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任职禁止性条款的任职条件,这些条款当然是无效的。我们在日常招商服务中,会对拟任董监高进行基本的背景核查,如果发现明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会坚决要求整改。因为这不仅关系到企业内部的合规,更关系到整个闵行开发区的营商环境建设。
| 章程常见不当约定 | 法律分析与风险提示 |
|---|---|
| 规定董事任期超过三年 | 《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超过三年的部分无效。 |
| 剥夺股东会选举董事的权利 |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是法定职权。章程剥夺该职权属无效。 |
| 设定不合理的罢免障碍 | 如“须全票通过才能罢免董事”等严重限制股东法定权利的条款,极易导致公司僵局,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
| 允许不具备资格人员任职 |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吊销执照未满三年人员等担任董监高。此类条款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
除了罢免,关于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也是章程需要关注的地方。有些章程为了保护管理层,会约定“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只需承担过失责任,故意不承担责任”或者“公司给予董事绝对的赔偿豁免”。这种试图通过章程来免除董事法定赔偿责任的条款,在法律上通常也是站不住脚的。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无权通过约定来免除管理人员的法定赔偿责任。如果我们在审核中发现章程里有这种“免责金牌”,都会严肃告知企业,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会让管理层失去应有的敬畏之心,最终损害的是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股权转让与锁定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是一个高度敏感的话题。在闵行开发区,很多家族企业或者合伙创业的企业,为了保证团队的稳定性,往往喜欢在章程里对股权转让设置各种“拦路虎”。比如,有的章程规定“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或者“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以净资产值的10%购买”。这种条款一拿出来,懂行的人就知道是大坑。
股权不仅仅是股东获取分红的权利,更是一种财产权。法律虽然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合理的,不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也不能让股权变得“一文不值”。对于那种“20年内不得转让”的绝对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倾向于认定其因违反财产权的本质而无效。股东陷入公司经营困境或者急需资金周转时,如果被章程彻底锁死,显然是不公平的。更离谱的是那种“强制低价购买”的条款,严重损害了退出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法律允许股东之间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但如果这个条件显失公平,比如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法院很可能会介入调整,甚至认定该条款无效。
我接触过的一个真实案例就发生在咱们开发区周边的一家企业。三个合伙人创业,大股东为了控制公司,在章程里写了一条:“任何股东想转让股权,只能转让给另外两名现有股东,且价格以上一年度审计的净资产值为准,不得溢价。” 刚开始大家相安无事,几年后公司业绩爆发,估值翻了十几倍,其中一个持股20%的小股东想变现退出的,结果另外两个大股东坚决按净资产价(也就是按几年前的成本价稍微加点)来买,这简直就是。小股东不干了,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并没有直接支持章程里的这个“不得溢价”条款,而是引入了第三方评估机制,参考市场价格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格。法官认为,章程虽然可以限制受让对象,但不能通过恶意的价格条款限制股东的财产处分权。这个案子给所有企业主上了一课:章程限制要有度,过分压榨必遭反噬。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程序,甚至可以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但这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如果遇到这种章程与法律精神(即保护股东合法财产权)相抵触的情况,我们在帮助企业修改章程时,会建议采用“随售权”(共同出售权)或者“拖售权”等国际通用的商业条款来平衡各方利益,而不是简单粗暴地“禁止”或“低价强买”。在闵行开发区,我们希望看到的是股权有序流动,资源优化配置,而不是因为死板的章程规定把好端端的企业搞死在股权纠纷里。
决议瑕疵与法律救济
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法律发生抵触,或者公司本身就是按照违法的章程做出了决议,这时候该怎么办?这就涉及到了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这是我们处理企业纠纷时最头疼,也是最能体现法律技术含量的地方。很多时候,股东之间吵架,吵到最后就是掰扯“这个股东会决议到底有没用”。如果决议依据的章程条款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这个决议大概率也是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举个具体的例子,某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只需提前3天通知,不论何种议题”,而法律规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该公司只是提前3天通知了大家,然后就做出了增资的决议,小股东完全可以以此为由,主张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虽然章程写了3天,但章程不能把法律规定的合理通知期限缩减到不合理的程度),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这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章程不能通过简化程序来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还有一种情况是决议内容违法。比如章程里约定了“公司每年固定向某股东支付承包费”,这实际上是把公司当成了合伙企业来搞,违反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股东会据此做出了“支付承包费”的决议,那么这个决议因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我们闵行开发区,虽然大部分企业都很规范,但偶尔也会有这种“土法炼钢”式的治理模式。一旦发生纠纷,不仅决议无效,相关责任人还得承担法律责任。
在处理这类行政或合规工作中的挑战时,我个人的感悟是:预防远胜于救济。一旦闹到法院去打决议无效之诉,公司不仅输了官司,输了面子,更重要的是可能因为决策长期悬而未决而错失商机。记得有家企业,因为大股东利用违法的章程条款强行通过了一项对外投资决议,小股东起诉到了法院,结果案子拖了整整两年,最后大股东输了,但那个投资项目的风口早就过去了,公司损失惨重。我们在日常工作中,会反复叮嘱企业,一定要把章程当作法律文件来敬畏,决策程序哪怕繁琐一点,也要合规。特别是涉及到税务居民身份认定、跨境投资等敏感事项时,一个决议的瑕疵可能导致整个税务架构的崩塌,那代价就太大了。
对于已经产生的瑕疵,也不必惊慌。法律也给了补正的机会。比如,如果仅仅是召集程序有点小瑕疵,但股东实际参加了会议且未提出异议,法院可能会认定该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一旦发现决议有问题,及时通过后续的决议进行追认或者修正,也是一种务实的解决方法。但这一切的前提是,你得先搞清楚你的章程是不是合法,是不是跟法律对着干。这就需要专业的律师、园区服务人员以及企业管理者共同把关,形成一个良性的合规生态。
章程修正与合规建议
既然章程与法律抵触有这么大的危害,那我们该如何主动应对,进行修正呢?这就涉及到一个具体的操作层面问题了。在闵行开发区,我们通常会建议企业建立一种定期的“章程法律体检”机制。这不是空话,而是实实在在的合规动作。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公司法解释的不断更新,法律法规的变化非常快。一个三年前制定的“完美章程”,今天可能就已经满是补丁了。
修正章程的第一步,是全面审查。企业应该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对照最新的法律法规,对现行章程逐条进行排查。重点关注股东出资、股权转让、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分红政策、解散清算等核心章节。看看有没有类似于“限制股东权利”、“免除高管责任”、“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定时”。如果发现了,千万不要有侥幸心理,觉得“反正现在没人查”。商事活动讲究的是风控,隐患就在那里,你不去排雷,雷迟早会炸。
第二步是民主协商与程序合规。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大股东不能利用持股优势强行修改章程损害小股东利益,小股东也不能利用一票否决权无理阻碍对公司有利的章程修改。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园区方,我们有时也会充当“润滑剂”的角色,帮助股东们理性沟通,把眼光放长远,看到合规修改对整个公司估值、融资能力的提升作用。比如,我们曾推动一家准备IPO的企业修改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虽然创始股东很不愿意,但经过我们的分析和券商的辅导,他们最终意识到,不合规的条款会成为上市的实质性障碍,最终顺利通过了修改方案。
我想强调一点,章程不仅是法律文件,更是商业智慧的结晶。我们在修正章程时,不应仅仅满足于“不抵触法律”,更要追求“利用法律”。新《公司法》赋予了很多新的自治空间,比如允许公司发行类别股、允许董事会发行新股等。闵行开发区的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这些法律赋予的工具,设计出最适合自己发展模式的治理结构,而不是死守着几十年前的老模板,或者搞出一些违法的“土规定”。从“被动合规”走向“主动设计”,这才是中国现代企业走向成熟的标志。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抵触,本质上是企业自治与国家强制管制的边界问题。在闵行开发区这片充满活力的热土上,我们见证过无数企业因为制度设计的成功而腾飞,也见过太多因为章程瑕疵而折戟沉沙的悲剧。作为企业方,要时刻保持敬畏之心,尊重法律的底线,同时善用章程的自治空间;作为园区服务者,我们将继续发挥专业优势,为企业提供更精准的政策指引和合规辅导,共同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闵行开发区见解总结
在闵行开发区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我们深知良好的公司治理是企业长治久安的基石。对于“章程与法律抵触”这一议题,我们的核心观点是:章程自治必须建立在法治轨道之上。闵行开发区始终鼓励企业进行制度创新,例如探索差异化的表决机制或灵活的股权激励计划,但我们同时也通过定期的合规培训和一对一的辅导,帮助企业家识别并修正那些潜在的违法条款。我们认为,一份优秀的章程,应当是法律底线与企业商业个性的完美结合。未来,我们将继续发挥开发区“服务管家”的优势,引导企业在法律框架内最大化章程的治理效能,为园区企业的合规发展与资本化之路保驾护航。